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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信託業設立標準(民國 92 年 09 月 29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8    條
信託公司之設立,發起人應於規定期限內檢具下列書件各三份,向財政部
申請設立許可,逾期不予受理:
一、信託公司設立許可申請書。
二、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之範圍、業務之原則與方針及具體執行之方法
     (包括場所設施、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培訓、業務發展計畫及未
    來三年財務預測) 。
三、發起人名冊及證明文件。
四、發起人會議紀錄。
五、發起人無本準則第二條所列情事之書面聲明。
六、發起人已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開設專戶存儲股款之證明。
七、發起人之資金來源說明。
八、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之資格證明。
九、信託公司章程。
十、信託公司業務章則及業務流程。
十一、會計師及律師之審查意見。
十二、其他經財政部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現行條文 第    9    條
銀行兼營信託業務,應檢具下列書件向財政部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影本。
三、公司章程或相當於公司章程文件。
四、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項目、業務經營原則、內部組織分工、經理人
    及業務人員名冊、人員招募、場地設備概況、指撥專營信託業務之營
    運資金、業務發展計畫及未來三年之財務預測。
五、董事會或理事會會議紀錄。
六、董事 (理事) 及監察人 (監事) 名冊。
七、經理人無本準則第二條所列情事之書面聲明。
八、經營信託業務之業務章則及業務流程。
九、經理人之資格證明文件及本準則規定應具備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之人
    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十、其他經財政部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銀行申請兼營信託業務,應自財政部許可六個月內,申請換發營業執照。
現行條文 第   16    條
設立信託公司者,應於經財政部核准後六個月內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設立登
記,並於辦妥公司設立登記後三個月內,檢同下列書件各三份,向財政部
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一、營業執照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件。
三、驗資證明書。
四、信託公司章程。
五、發起人會議紀錄。
六、股東名冊及股東會會議紀錄。
七、董事名冊及董事會會議紀錄。
八、常務董事名冊及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
九、監察人名冊及監察人會議紀錄。
十、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無本準則第二條所列情事之書面聲明。
十一、總經理、副總經理、總稽核、協理、總公司經理之資格證明文件。
十二、信託業負責人及本準則規定應具備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之人員名冊
      及資格證明文件。
十三、信託公司業務章則及業務流程。
十四、兩週以上之模擬營業操作紀錄。
前項申請公司登記期限或申請核發營業執照期限屆滿前,如有正當理由,
得申請延展,延展期限分別不得超過六個月及三個月,並以各一次為限,
未經核准延展者,財政部得廢止其許可。
現行條文 第   21    條
依本標準規定應檢具之申請書件,其格式由財政部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