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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民國 90 年 09 月 25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3    條
申請設置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信託業,應為經財政部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
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其設置前,應檢具下列書件,函送中華民國信託
業商業同業公會 (以下簡稱同業公會) 審查後,檢送審查意見轉報財政部
核准:
一、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管理及運用計畫。
二、集合管理運用帳戶約定條款 (以下簡稱約定條款) 及約定條款與同業
    公會制訂之約定條款範本對照表。
三、管理、運用人員之名冊及資歷。
四、約定條款定有信託監察人者,其名冊、資歷及願任同意書。
五、董事會議事錄。
六、其他經財政部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事項有變更時,應函送同業公會審查後,檢送審查意
見轉報財政部核准;第四款信託監察人有變更時,應報請財政部備查。
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終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約定條款之規定辦理。
信託業對於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管理、運用有違反法令或管理不善之情事
,財政部得命令信託業終止該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信託監察人亦得基於受
益人之利益,報請財政部核准終止該帳戶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二項及第四項之情形經財政部核准或備查後或財政部命令信託業終止集
合管理運用帳戶後,信託業應即依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公告方式辦理公告
。第二項之情形,其公告內容應定一定期間,由委託人及受益人決定其信
託受益權是否繼續參加或退出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
在之情形,由委託人決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