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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民國 91 年 07 月 24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5    條
創始機構應於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一項或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核准或
申報生效後,資產信託或讓與前,將其依本條例規定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
與特殊目的公司之主要資產之種類、數量及內容,於其本機構所在地日報
或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連續公告三日。
前項公告之格式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
創始機構不為第一項公告或公告不符主管機關之規定者,不得以其信託或
讓與對抗第三人。
現行條文 第  107    條
受託機構辦理特殊目的信託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準用信託業法第四十
一條之規定:
一、依本條例之規定召集受益人會議。
二、未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按時分配信託利益。
三、其他足以影響受益人權益之重大情事。
受託機構辦理特殊目的信託業務有信託業法第四十一條及前項所定之情事
者,如特殊目的信託設有信託監察人時,並應通知信託監察人。
特殊目的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向
主管機關申報及通知監督機構,並應於本公司所在地日報或依主管機關所
指定之方式公告:
一、存款不足之退票、拒絕往來或其他喪失債信情事者。
二、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或行政爭訟事件,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
    影響者。
三、有依本條例召集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會議之情事者。
四、董事、監察人發生變動者。
五、未依資產證券化計畫按時配發或償還利益、本金、利息或其他收益者
    。
六、有本條例所定應予解散事由者。
七、其他足以影響特殊目的公司之營運或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權益之重大
    情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