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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銀行法(民國 93 年 02 月 04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28    條
商業銀行及專業銀行經營信託或證券業務,其營業及會計必須獨立;其營
運範圍及風險管理規定,得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經營信託及證券業務,應指撥營運資金專款經營,其指撥營運資金之
數額,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銀行經營信託業務,準用第六章之規定辦理。
銀行經營信託及證券業務之人員,關於客戶之往來、交易資料,除其他法
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對銀行其他部門之人員,亦同。
現行條文 第   48    條
銀行非依法院之裁判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接受第三人有關停止給付存
款或匯款、扣留擔保物或保管物或其他類似之請求。
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
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
信託業法(民國 93 年 02 月 04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24    條
信託業之經營與管理,應由具有專門學識或經驗之人員為之。
對信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者,不得兼任其他業務之經營。
信託業之董事、監察人應有一定比例以上具備經營與管理信託業之專門學
識或經驗。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專門學識或經驗,及第三項之比例,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