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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民國 90 年 09 月 25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4    條
信託業辦理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之運用範圍,以具有次級交易市場之投
資標的為原則,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除已獲准上市、上櫃而正辦理承銷中之股票外,不得投資未上市、未
    上櫃公司股票及櫃檯買賣第二類股票。
二、不得辦理放款或提供擔保。
三、不得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四、存放於金融機構之存款或投資銀行發行之金融債券,所存放之金融機
    構或發行金融債券之銀行應經財政部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
    等級以上。
五、投資於短期票券或公司債,應經財政部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
    定等級以上之金融機構保證或承兌,未經保證或承兌者,其發行人應
    經財政部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
六、投資於同一公司股票、短期票券或公司債之金額,分別不得超過個別
    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投資當日淨資產總價值百分之十。
七、同一信託業所設置之全體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投資於任一公司股票之
    股份總額、短期票券及公司債之金額,合計不得超過投資當日該公司
    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八、存放於同一金融機構之存款、投資其發行之金融債券與其保證之公司
    債及短期票券金額,合計不得超過投資當日全體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淨
    資產總價值百分之二十及該金融機構淨值百分之十。
九、投資於任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已募集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
    證之金額,合計不得超過投資當日個別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淨資產總價
    值百分之十。
十、不得投資於其他未經財政部核准之投資標的。經財政部核准之其他
      投資,應遵守之規定由財政部另定之。
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信託資金,經財政部核准運用於無次級交易市場或欠
缺流動性之標的者,信託業得於該帳戶約定條款中訂定一定期間停止受益
人退出。
信託業辦理不指定集合管理運用金錢信託時,其營運範圍除依第一項規定
辦理外,並應符合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依其第二項授權所訂定之營運
範圍或方法及其限額規定。
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民國 90 年 11 月 01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24    條
信託業運用共同信託基金,應遵守本法及下列之規定:
一、不得運用於保證或提供擔保。
二、不得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三、本身管理之各共同信託基金間不得互為交易。
四、運用於任一公司發行之股票、公司債、可轉換公司債及商業本票之總
    金額,不得超過投資當日該共同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十。
五、運用每一共同信託基金投資於任一公司發行之股票、公司債、可轉換
    公司債及短期票券之總金額,合計不得超過投資當日該公司實收資本
    額百分之十。
六、存放於同一金融機構之存款、投資其發行之金融債券與其保證之公司
    債及短期票券金額,合計不得超過投資當日該共同信託基金淨資產價
    值百分之二十及該金融機構淨值百分之十。
七、信託業除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兼營期貨信託業務外,運用於期貨交易
    法第三條之期貨交易,其未沖銷部位期貨交易契約總市值不得超過交
    易當日共同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四十。
八、運用於其他信託業發行之任一金融資產證券化受益證券不得超過投資
    當日該共同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二十。
九、運用於動產、不動產或財政部核准之其他投資,應遵守之規定,財政
    部必要時得另定之。
十、不得為其他法令或財政部規定之禁止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