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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民國 92 年 07 月 23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15    條
受託機構依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募集受益證券時,受託機構應依證券交易
法規定之方式,向應募人或購買人提供公開說明書;其應行記載事項,由
證券主管機關定之。
受託機構私募受益證券時,受託機構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向應募人
或購買人提供投資說明書。
前項投資說明書之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
現行條文 第   36    條
第七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
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於不動產資產
信託準用之。
現行條文 第   59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致生損害於公眾、他人或信託財產者,其行為負責人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受託機構依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三項、第十五條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或第三
    十六條準用第十五條規定,所提供之文件或其記載事項有虛偽不實或
    隱匿之情事。
二、受益證券之私募違反第十三條第六項準用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
    規定。
三、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委託人提供虛偽不實之資料或以其他不正方法,使
    受託機構於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二條第三
    項所列文件為虛偽不實之記載者。
四、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就信用評等及信用增強之情形有虛偽不實或隱
    匿之情事。
五、信託監察人或受益人會議依第四十七條準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二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選定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
    違背職務之行為。
六、專業估價者依本條例規定所為之估價報告書有虛偽不實或隱匿之情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