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抱歉!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語法,將無法正確使用本系統的功能
跳至主要內容
    :::
  • 現在位置:相關法條 > 函釋查詢
有加底線者為可點選之法規或條文
相 關 法 條
第    2    條
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僅得對下列對象 (以下簡稱特定人) 進行受益證
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私募:
一、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
    法人、機構或基金。
二、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
前項第二款之應募人總數,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第    6    條
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私募之應募人及購買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再
行賣出:
一、特定人持有私募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而轉讓予其他特定人。
二、基於法律規定所生效力之移轉。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前項第一款私募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轉讓,非經受託機構或特殊目
的公司登記,不得轉讓。
依本條例第七條核定為短期票券之私募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其轉讓
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有關私募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轉讓之限制,應於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
證券以明顯文字註記,並於交付應募人或購買人之相關文件中載明。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民國 91 年 07 月 24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1    條
為發展國民經濟,透過證券化提高金融資產之流動性,並保障投資,特制
定本條例。
信託業法施行細則(民國 91 年 07 月 09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6    條
本法第十六條各款所定信託業經營之業務項目,依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方
法,分類如下:
一、單獨管理運用之信託:指受託人與個別委託人訂定信託契約,並單獨
    管理運用其信託財產。
二、集合管理運用之信託:指受託人依信託契約之約定,將不同信託行為
    之信託財產,依其投資運用範圍或性質相同之部分,集合管理運用。
現行條文 第    7    條
本法第十六條各款所定信託業經營之業務項目,依受託人對信託財產運用
決定權之有無,分類如下:
一、受託人對信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之信託:依委託人是否指定營運範
    圍或方法,分為下列二類:
 (一) 委託人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指委託人對信託財產為概括指定營運
      範圍或方法,並由受託人於該概括指定之營運範圍或方法內,對信
      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
 (二) 委託人不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指委託人對信託財產不指定營運範
      圍或方法,受託人於信託目的範圍內,對信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
      。
二、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不具有運用決定權之信託:指委託人保留對信託財
    產之運用決定權,並約定由委託人本人或其委任之第三人,對信託財
    產之營運範圍或方法,就投資標的、運用方式、金額、條件、期間等
    事項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並由受託人依該運用指示為信託財產之
    管理或處分。
現行條文 第    8    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金錢之信託,依前二條之分類方式,其種類如下
:
一、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之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指受託人與委託人個
    別訂定信託契約,由委託人概括指定信託資金之營運範圍或方法,受
    託人於該營運範圍或方法內具有運用決定權,並為單獨管理運用者。
二、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之集合管理運用金錢信託:指委託人概括指定信
    託資金之營運範圍或方法,並由受託人將信託資金與其他不同信託行
    為之信託資金,就其營運範圍或方法相同之部分,設置集合管理運用
    帳戶,受託人對該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具有運用決定權者。
三、不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之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指委託人不指定信
    託資金之營運範圍或方法,由受託人於信託目的範圍內,對信託資金
    具有運用決定權,並為單獨管理運用者。
四、不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之集合管理運用金錢信託:指委託人不指定信
    託資金之營運範圍或方法,並由受託人將該信託資金與其他不同信託
    行為之信託資金,於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營運範圍內,設置
    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受託人對該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具有運用決定權者
    。
五、特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指委託人對信託資金保留運用決定權,
    並約定由委託人本人或其委任之第三人,對該信託資金之營運範圍或
    方法,就投資標的、運用方式、金額、條件、期間等事項為具體特定
    之運用指示,並由受託人依該運用指示為信託資金之管理或處分者。
六、特定集合管理運用金錢信託:指委託人對信託資金保留運用決定權,
    並約定由委託人本人或其委任之第三人,對該信託資金之營運範圍或
    方法,就投資標的、運用方式、金額、條件、期間等事項為具體特定
    之運用指示,受託人並將該信託資金與其他不同信託行為之信託資金
    ,就其特定營運範圍或方法相同之部分,設置集合管理帳戶者。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民國 92 年 07 月 23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1    條
為發展國民經濟,藉由證券化提高不動產之流動性,增加不動產籌資管道
,以有效開發利用不動產,提升環境品質,活絡不動產市場,並保障投資
,特制定本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