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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第    6    條
本法第十六條各款所定信託業經營之業務項目,依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方
法,分類如下:
一、單獨管理運用之信託:指受託人與個別委託人訂定信託契約,並單獨
    管理運用其信託財產。
二、集合管理運用之信託:指受託人依信託契約之約定,將不同信託行為
    之信託財產,依其投資運用範圍或性質相同之部分,集合管理運用。
第    7    條
本法第十六條各款所定信託業經營之業務項目,依受託人對信託財產運用
決定權之有無,分類如下:
一、受託人對信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之信託:依委託人是否指定營運範
    圍或方法,分為下列二類:
 (一) 委託人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指委託人對信託財產為概括指定營運
      範圍或方法,並由受託人於該概括指定之營運範圍或方法內,對信
      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
 (二) 委託人不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指委託人對信託財產不指定營運範
      圍或方法,受託人於信託目的範圍內,對信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
      。
二、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不具有運用決定權之信託:指委託人保留對信託財
    產之運用決定權,並約定由委託人本人或其委任之第三人,對信託財
    產之營運範圍或方法,就投資標的、運用方式、金額、條件、期間等
    事項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並由受託人依該運用指示為信託財產之
    管理或處分。
第    8    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金錢之信託,依前二條之分類方式,其種類如下
:
一、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之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指受託人與委託人個
    別訂定信託契約,由委託人概括指定信託資金之營運範圍或方法,受
    託人於該營運範圍或方法內具有運用決定權,並為單獨管理運用者。
二、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之集合管理運用金錢信託:指委託人概括指定信
    託資金之營運範圍或方法,並由受託人將信託資金與其他不同信託行
    為之信託資金,就其營運範圍或方法相同之部分,設置集合管理運用
    帳戶,受託人對該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具有運用決定權者。
三、不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之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指委託人不指定信
    託資金之營運範圍或方法,由受託人於信託目的範圍內,對信託資金
    具有運用決定權,並為單獨管理運用者。
四、不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之集合管理運用金錢信託:指委託人不指定信
    託資金之營運範圍或方法,並由受託人將該信託資金與其他不同信託
    行為之信託資金,於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營運範圍內,設置
    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受託人對該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具有運用決定權者
    。
五、特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指委託人對信託資金保留運用決定權,
    並約定由委託人本人或其委任之第三人,對該信託資金之營運範圍或
    方法,就投資標的、運用方式、金額、條件、期間等事項為具體特定
    之運用指示,並由受託人依該運用指示為信託資金之管理或處分者。
六、特定集合管理運用金錢信託:指委託人對信託資金保留運用決定權,
    並約定由委託人本人或其委任之第三人,對該信託資金之營運範圍或
    方法,就投資標的、運用方式、金額、條件、期間等事項為具體特定
    之運用指示,受託人並將該信託資金與其他不同信託行為之信託資金
    ,就其特定營運範圍或方法相同之部分,設置集合管理帳戶者。
第    9    條
信託業辦理本法第十六條各款所定信託業經營之業務項目,應依前三條所
定之分類,檢附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營業計畫書及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載明各款事項之信託契約範本,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報請主
管機關核定。
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定,必要時,得洽請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 (以
下簡稱同業公會) 核提意見。
信託業法(民國 97 年 01 月 16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2    條
本法稱信託業,謂依本法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信託為業之機構。
現行條文 第    3    條
銀行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兼營信託業務,適用本法之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規定兼
營信託業務之特定項目,其符合一定條件者,或證券商兼營信託業務之特
定項目,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經許可者,適用本法除第十條至第十五條
、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三條以外之規定。
前項信託業務特定項目之範圍、申請主管機關許可應具備之資格條件、不
予許可與廢止許可之情事、財務、業務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
現行條文 第   16    條
信託業經營之業務項目如下:
一、金錢之信託。
二、金錢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之信託。
三、有價證券之信託。
四、動產之信託。
五、不動產之信託。
六、租賃權之信託。
七、地上權之信託。
八、專利權之信託。
九、著作權之信託。
十、其他財產權之信託。
現行條文 第   44    條
信託業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得
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並得依其情節為下列之處分:
一、命令信託業解除或停止負責人之職務。
二、停止一部或全部之業務。
三、廢止營業許可。
四、其他必要之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