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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信託業法(民國 97 年 01 月 16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2    條
本法稱信託業,謂依本法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信託為業之機構。
現行條文 第    3    條
銀行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兼營信託業務,適用本法之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規定兼
營信託業務之特定項目,其符合一定條件者,或證券商兼營信託業務之特
定項目,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經許可者,適用本法除第十條至第十五條
、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三條以外之規定。
前項信託業務特定項目之範圍、申請主管機關許可應具備之資格條件、不
予許可與廢止許可之情事、財務、業務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
現行條文 第   16    條
信託業經營之業務項目如下:
一、金錢之信託。
二、金錢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之信託。
三、有價證券之信託。
四、動產之信託。
五、不動產之信託。
六、租賃權之信託。
七、地上權之信託。
八、專利權之信託。
九、著作權之信託。
十、其他財產權之信託。
現行條文 第   44    條
信託業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得
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並得依其情節為下列之處分:
一、命令信託業解除或停止負責人之職務。
二、停止一部或全部之業務。
三、廢止營業許可。
四、其他必要之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