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抱歉!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語法,將無法正確使用本系統的功能
跳至主要內容
    :::
  • 現在位置:相關法條 > 函釋查詢
有加底線者為可點選之法規或條文
相 關 法 條
銀行法(民國 97 年 12 月 30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28    條
商業銀行及專業銀行經營信託或證券業務,其營業及會計必須獨立;其營
運範圍及風險管理規定,得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經營信託及證券業務,應指撥營運資金專款經營,其指撥營運資金之
數額,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銀行經營信託業務,準用第六章之規定辦理。
銀行經營信託及證券業務之人員,關於客戶之往來、交易資料,除其他法
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對銀行其他部門之人員,亦同。
現行條文 第   48    條
銀行非依法院之裁判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接受第三人有關停止給付存
款或匯款、扣留擔保物或保管物或其他類似之請求。
銀行對於客戶之存款、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應保守秘密:
一、法律另有規定。
二、對同一客戶逾期債權已轉銷呆帳者,累計轉銷呆帳金額超過新臺幣五
    千萬元,或貸放後半年內發生逾期累計轉銷呆帳金額達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上,其轉銷呆帳資料。
三、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或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
    規定,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與其有關之逾期放款或催收款資料
    。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