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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民國 91 年 07 月 24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24    條
受益人會議,由受託機構或信託監察人召集之。
持有本金持分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受益人,為受益人之共同利益事項,得
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前項有召集權之人召集受益人會議。
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有召集權之人不為召集或因其他理由不能召集
時,持有本金持分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受益人,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自
行召集。
受益人會議之召集,應於開會二十日前,通知各受益人。
前項通知應載明召集事由、全部表決權總數及各受益人表決權所占之比例
。關於受託機構之辭任及解任、新受託機構之指定、信託監察人之選任、
辭任及解任、特殊目的信託契約變更或終止之事項,應於召集事由中列舉
,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信託業法(民國 97 年 01 月 16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41    條
信託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二個營業日內,向主管
機關申報,並應於本公司所在地之日報或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公告:
一、存款不足之退票、拒絕往來或其他喪失債信情事者。
二、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或行政爭訟事件,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
    影響者。
三、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各款情事之一者。
四、董事長 (理事主席) 、總經理 (局長) 或三分之一以上董 (理) 事發
    生變動者。
五、簽訂重要契約或改變業務計畫之重要內容。
六、信託財產對信託事務處理之費用,有支付不能之情事者。
七、其他足以影響信託業營運或股東或受益人權益之重大情事者。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民國 98 年 01 月 21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57    條
受託機構依本條例辦理不動產投資信託或不動產資產信託業務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準用信託業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
一、依本條例之規定召集受益人會議。
二、未依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或不動產資產信託計畫分配信託利益。
三、其他足以影響受益人權益之重大情事。
受託機構依本條例規定辦理不動產投資信託或不動產資產信託業務,有前
項及信託業法第四十一條所定情事者,如該信託設有信託監察人時,並應
通知信託監察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