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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第    2    條
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僅得對下列對象 (以下簡稱特定人) 進行受益證
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私募:
一、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
    法人、機構或基金。
二、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
前項第二款之應募人總數,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第    6    條
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私募之應募人及購買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再
行賣出:
一、特定人持有私募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而轉讓予其他特定人。
二、基於法律規定所生效力之移轉。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前項第一款私募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轉讓,非經受託機構或特殊目
的公司登記,不得轉讓。
依本條例第七條核定為短期票券之私募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其轉讓
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有關私募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轉讓之限制,應於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
證券以明顯文字註記,並於交付應募人或購買人之相關文件中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