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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第    2    條
銀行得於財政部核定兼營之信託業務範圍內,視業務需要,檢具分支機構
兼營信託業務申請書及經營與管理信託業務人員名冊與資格證明文件,向
財政部申請許可分支機構兼營,並自許可之日起三個月內辦理換發分支機
構營業執照。本辦法施行前,銀行分支機構營業執照業已登載許可辦理之
信託業務項目,無須重新申請許可。
銀行法(民國 100 年 11 月 09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28    條
商業銀行及專業銀行經營信託或證券業務,其營業及會計必須獨立;其營
運範圍及風險管理規定,得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經營信託及證券業務,應指撥營運資金專款經營,其指撥營運資金之
數額,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銀行經營信託業務,準用第六章之規定辦理。
銀行經營信託及證券業務之人員,關於客戶之往來、交易資料,除其他法
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對銀行其他部門之人員,亦同。
銀行經營信託或證券業務之營運範圍及風險管理準則(民國 97 年 06 月 25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3    條
銀行經營信託業務之風險管理,除應符合其他法令規定者外,並應依下列
規定辦理:
一、本國銀行總行或外國銀行申請認許時所設分行應設置信託業務專責部
    門,除得收受信託財產外,並負責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及處分;各
    分支機構辦理信託業務,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限於信託財產之收
    受,其管理、運用及處分均應統籌由該專責部門為之。
二、信託業務相關會計應整併於信託帳處理。
三、銀行專責部門或分支機構辦理信託業務,應以顯著方式於營業櫃檯標
    示,並向客戶充分告知下列事項:
 (一) 銀行辦理信託業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
 (二) 銀行不擔保信託業務之管理或運用績效,委託人或受益人應自負盈
      虧。
 (三) 信託財產經運用於存款以外之標的者,不受存款保險之保障。
四、銀行辦理信託業務專責部門之營業場所應與銀行其他部門區隔。
五、信託業務與銀行其他業務間之共同行銷、資訊交互運用、營業設備及
    營業場所之共用方式,不得有利害衝突或其他損及客戶權益之行為。
銀行應參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擬訂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銀行
經營信託業務風險管理規範,訂定內部規範。
信託業法(民國 97 年 01 月 16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13    條
信託業增設分支機構時,應檢具分支機構營業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及營業執照。遷移或裁撤時,亦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
銀行之分支機構兼營信託業務時,應檢具分支機構兼營信託業務計畫,申
請主管機關許可,並於分支機構之營業執照上載明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