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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第   17    條
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營業報告書與財務報告之申報及資產負債表之公告,
應依下列規定期限辦理:
一、於每半年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為之。
二、於每年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為之。
前項財務報告之範圍如下:
一、資產負債表。
二、損益表。
三、股東權益變動表。
四、現金流量表。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
前項第一款資產負債表,應附註信託帳之資產負債及信託財產目錄;第二
款損益表,應附註信託帳損益表。
信用合作社法(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15    條
信用合作社得經營之業務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就下列範圍內核定之,並
於營業執照載明之。
一、收受支票存款。
二、收受活期存款。
三、收受定期存款。
四、收受儲蓄存款。
五、辦理短期、中期及長期放款。
六、辦理票據貼現。
七、投資公債、短期票券、公司債券及金融債券。
八、辦理國內匯兌。
九、辦理信用卡業務及相類似業務。
十、辦理商業匯票之承兌。
十一、簽發國內信用狀。
十二、辦理國內保證業務。
十三、代理收付款項。
十四、代銷公債、國庫券、公司債券及公司股票。
十五、辦理與前列各款業務有關之倉庫、保管及代理服務業務。
十六、辦理一般銀行外匯業務之代收件。
十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有關業務。
前項非社員交易之標準及限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信用合作社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民國 101 年 11 月 01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3    條
本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所稱信用合作社自有資本與
風險性資產之比率(即資本適足率),不得低於一定比率,係指資本適足
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八。
本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之資本等級,其劃分標
準如下:
一、資本適足:指資本適足率為百分之八以上者。
二、資本不足:指資本適足率為百分之六以上,未達百分之八者。
三、資本顯著不足:指資本適足率為百分之二以上,未達百分之六者。
四、資本嚴重不足:指資本適足率低於百分之二者。信用合作社淨值占資
    產總額比率低於百分之二者,視為資本嚴重不足。
信託業法(民國 97 年 01 月 16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3    條
銀行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兼營信託業務,適用本法之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規定兼
營信託業務之特定項目,其符合一定條件者,或證券商兼營信託業務之特
定項目,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經許可者,適用本法除第十條至第十五條
、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三條以外之規定。
前項信託業務特定項目之範圍、申請主管機關許可應具備之資格條件、不
予許可與廢止許可之情事、財務、業務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
現行條文 第   39    條
信託業應每半年營業年度編製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告,向主管機關申報,
並將資產負債表於其所在地之日報或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