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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第   25    條
受益人會議之決議,除本條例另有規定或特殊目的信託契約另有約定者外
,應有表決權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受益人之出席,出席受益人表決權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
受益人依其受益權之本金持分數享有相對應比例之表決權。但特殊目的信
託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所定。
受益人委託代理人行使表決權者,準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及證券交易
法第二十五條之一之規定。
受益人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信託財產有受損害之虞時,不
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其他受益人行使其表決權。
受託機構以自有財產持有之受益權,無表決權。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47    條
不動產證券化所發行或交付之受益證券,準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二十
條、第二章第三節及第四十二條之規定。但信託契約另有約定,且於公開
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中載明者,從其所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