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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銀行法(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32    條
銀行不得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三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
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
無擔保授信。但消費者貸款及對政府貸款不在此限。
前項消費者貸款額度,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所稱主要股東係指持有銀行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者;主要股
東為自然人時,本人之配偶與其未成年子女之持股應計入本人之持股。
現行條文 第   33    條
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
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
信,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如授信達中央主
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
之三以上同意。
前項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授信條件及同類授信對象,由中央主管機關
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金融控股公司法(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44    條
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及保險子公司對下列之人辦理授信時,不得為
無擔保授信;為擔保授信時,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
一、該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及大股東。
二、該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及大股東為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或擔任
    負責人之企業,或為代表人之團體。
三、有半數以上董事與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相同之公司。
四、該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與該子公司負責人及大股東。
現行條文 第   45    條
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與下列對象為授信以外之交易時,其條件不得優
於其他同類對象,並應經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
以上之決議後為之:
一、該金融控股公司與其負責人及大股東。
二、該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及大股東為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或擔任
    負責人之企業,或為代表人之團體。
三、該金融控股公司之關係企業與其負責人及大股東。
四、該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證券子公司及該等子公
    司負責人。
前項稱授信以外之交易,指下列交易行為之一者:
一、投資或購買前項各款對象為發行人之有價證券。
二、購買前項各款對象之不動產或其他資產。
三、出售有價證券、不動產或其他資產予前項各款對象。
四、與前項各款對象簽訂給付金錢或提供勞務之契約。
五、前項各款對象擔任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之代理人、經紀人或提供
    其他收取佣金或費用之服務行為。
六、與前項各款對象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進行交易或與第三人進行有前項
    各款對象參與之交易。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有價證券,不包括銀行子公司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
單在內。
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與第一項各款對象為第二項之交易時,其與單
一關係人交易金額不得超過銀行子公司淨值之百分之十,與所有利害關係
人之交易總額不得超過銀行子公司淨值之百分之二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