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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第    6    條
受託機構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應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其審核程序、核准或生效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處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
二、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
三、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與定型化契約範本異同之對照表。
四、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
五、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經營與管理人員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證明文件。
六、設有信託監察人者,其信託監察人之名單、資格證明文件及願任同意
    書。
七、受託機構董事會決議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之議事錄。
八、信託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方法說明書。委任不動產管理機構進行信託財
    產之管理或處分者,該委任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九、受託機構填報及會計師或律師複核之案件檢查表。
十、律師之法律意見書。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主管機關於審核前項書件時,應洽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意見書。
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有發起人者,發起人對於其所提供受託機構辦理受益
證券之募集、發行或私募之資料,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
之行為。
發起人違反前項規定,對於該受益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
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發起人擬讓與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有設定抵押權者,發起人應予塗
銷,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予受託機構。
第    8    條
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受託機構之名稱、地址;委任不動產管理機構進行信託財產之管理或
    處分者,其受委任機構之名稱、地址;有發起人、安排機構者,其名
    稱、地址。
二、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名稱及其存續期間。
三、與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有關之下列事項:
(一)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募集或私募總額、受益權單位總數。
(二)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之發行或交付方式、發行或交付日期、購
      買每一受益權單位之金額、費用及其轉讓限制。
四、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募集或私募成立與不成立之條件及不成立時之處
    理方式。
五、信託財產預期收益之評價方法、評估基礎及專家意見。
六、投資計畫:包含計劃購買、管理或處分之不動產或其他投資標的之種
    類、地點、預定持有期間、資金來源、運用及控管程式、成本回收、
    財務預測及預估收益率等事項。
七、不動產開發計畫:包含預定開發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之種類、
    地點、市場分析、可行性分析、產權調查報告、估價報告書、預定開
    發時程、計畫、取得、開發、銷售或經營管理等各階段計畫及控管程
    式、資金來源、運用及控管程式、成本回收、財務預測及預估收益率
    、專家審查意見及自行評估計畫等事項。
八、不動產開發計畫未完成或遲延之處理方式、對受益人權益之影響與受
    託機構、不動產管理機構及受益人間權利義務之約定。
九、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第五款及第七款所定出具意見之專家,應與受託機構及不動產所有人
無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所定之關係人或實質關係人之情事。
第    9    條
受託機構應依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之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
,經營不動產投資信託業務。
受託機構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後,非經受益人會議決議及
申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不得變更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
。但其變更對受益人之權益無重大影響者,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
申報生效後,即得變更之。
前項申請或申報,應以申請書或申報表載明變更內容及理由,並檢附下列
文件為之:
一、變更前、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及其對照表。
二、受益人會議議事錄。屬前項但書規定之變更者,免附。
三、對受益人之權益有無重大影響之評估及專家意見。
四、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主管機關於審核前項書件時,應洽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意見書。
受託機構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於核准或申報生效之總額外,
追加募集或私募者,應經受益人會議決議,並適用第六條規定,不適用前
三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