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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第   22    條
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或特定有價證券信託業務,以受託投資國內
外有價證券、短期票券或境內結構型商品為目的者,除受託擔任證券投資
信託基金、期貨信託基金之基金保管機構外,應建立充分瞭解客戶之作業
準則,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受理客戶應辦理事項:應訂定客戶交付信託財產之最低金額及條件,
    以及得拒絕受理客戶之各種情事。
二、瞭解客戶審查事項:
(一)應訂定瞭解客戶之審查作業程序及應留存之基本資料,包括客戶之
      身分、財務背景、所得與資金來源、風險偏好、過往投資經驗及委
      託目的與需求等。該資料之內容及分析結果,應經客戶以簽名、蓋
      用原留印鑑或其他雙方同意之方式確認;修正時,亦同。
(二)接受客戶簽訂信託契約時,須有適當之單位或人員,複核客戶簽約
      程序及所提供文件之真實性與完整性後始得辦理。
三、評估客戶投資能力應辦理事項:評估客戶之投資能力及接受客戶委託
    時,除參考前款資料外,應綜合考量下列資料:
(一)客戶資金操作狀況及專業能力。
(二)客戶之投資屬性、對風險之瞭解及風險承受度。
前項客戶為非專業投資人時,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依第五項同業公會所定之自律規範建立商品適合度規章,以確認委託
    人足以承擔所投資標的之風險。
二、以淺顯文字明確告知委託人,該投資標的之交易係信託業依據委託人
    之運用指示,由信託業以受託人名義代委託人與交易相對人進行該筆
    投資交易。
前項第一款所稱商品適合度規章,其內容至少應包括非專業投資人風險承
受等級及個別商品風險等級之分類,以利依非專業投資人之風險承受等級
,推介或受託投資合適風險等級之商品。並應建立事前及事後監控機制,
以避免不當推介或受託投資之情事。
委託人委託投資之標的為信託業所推介者,信託業之推介內容若有虛偽、
隱匿情事,或未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辦理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項第一款所稱商品適合度規章之內容、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
由同業公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信託業辦理具運用決定權之金錢信託或有價證券信託,以財務規劃或資產
負債配置為目的者,準用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
銀行辦理高資產客戶適用之金融商品及服務管理辦法(民國 109 年 08 月 07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6    條
銀行辦理本業務,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應建立適當之商品適合度制度,至少包括瞭解客戶程序、客戶整體投
    資組合適配性及高風險集中度之控管。
二、商品評估屬高風險之商品應另交付風險預告書,充分說明及揭露商品
    條件及風險,經客戶明瞭承擔投資風險並簽署後,始得辦理交易。
三、應建立商品審查小組審查商品上架之標準、審查程序及監控機制提報
    董事會通過。監控機制應包括執行風險辨識、衡量、監控作業及商品
    涉及投資爭議之情形。
四、申請辦理前條第一項第八款之顧問諮詢服務,如與外部機構合作事項
    ,應說明必要性、適法性、作業流程、內部控制及作業程序。屬作業
    委託他人處理事項者,應依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內部作業制度
    及程序辦法辦理。
五、銀行提供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之境外結構型商品或與境外機構
    合作引進境外金融商品予高資產客戶,應與該境外機構或其境內代理
    人以約定或書面確認下列事項:
(一)於金融商品存續期間,除以英文提供商品資訊及行銷文件外,應另
      以中文提供重要商品特性、風險屬性及商品參考價格資料等金融商
      品相關資訊予中文需求投資人。
(二)發生投資爭議涉及該境外機構者,如有該境外機構應負之責任應由
      其負責任。國內之代理人應協助銀行處理並擔任投資爭議事件之訴
      訟及其他文件之送達代收人。
(三)境外金融商品如發生重大影響投資人權益之事件者,應提出處理方
      案,並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日內通報銀行轉知高資產客戶。
六、擔任前條第一項第五款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境內代理人之本國銀行或證
    券商準用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十條申報規定。
七、銀行辦理前條業務或對金融商品連結標的之設計及組合,不得有為自
    身或配合客戶進行併購或不法交易、粉飾或操縱財務報表之行為,並
    應依法規及內部規範防範利益衝突及內線交易行為。
八、銀行受理高資產客戶以電子或通訊設備辦理傳送金融商品交易文件、
    交易指示、交易確認等事項(以下簡稱數位金融服務)應符合本會、
    中央銀行及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所訂相關安全控管
    規定及內部控制原則建立身分確認機制、交易內容及授權確認程序、
    安全控管及防弊措施。
九、訂定辦理本業務所強化之內部控制、風險控管及行為規範管理機制,
    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辦理本業務人員應具備之能力標準及訓練。
(二)接受客戶標準、瞭解客戶程序及覆審程序、適合度管理政策。
(三)客戶關係管理,包括行銷控制、銀行為客戶管理資產之方法、提供
      投資建議時所應遵守之原則與交易授權程序、費用揭露、定期及不
      定期報告及申訴政策及管道。
(四)客戶整體投資部位及總資產配置之風險控管機制,銀行須至少每年
      檢視高資產客戶之投資部位盈虧及資產配置狀況,並提醒客戶過度
      集中之投資部位。
(五)確保專業及道德行事及防範利益衝突之政策。
(六)數位金融服務之內部控制、安全控管及防弊措施。
(七)本業務之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以及相應之風險管理措施。
(八)詐欺風險控制。
(九)公平待客原則。
(十)法令遵循測試及風險警訊之獨立通報、評估及處理因應機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