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 關 法 條
金融控股公司法(民國 90 年 07 月 09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
第 25 條 |
金融機構依前條規定辦理營業讓與時,他公司為既存公司者,該金融機構
與該他公司之董事會應作成讓與契約;他公司為新設公司者,該金融機構
之董事會應作成讓與決議;並均應提出於股東會。
前項讓與契約或讓與決議應記載下列事項,於發送股東會之召集通知時,
一併發送各股東,並準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項但書之規定:
一 既存公司章程需變更事項或新設公司章程。
二 既存公司發行新股或新設公司發行股份之總數、種類及數量。
三 金融機構讓與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之全部營業及主要資產負債之種類
及數額。
四 對金融機構股東配發之股份不滿一股應支付現金者,其有關規定。
五 召開股東會決議之預定日期。
六 營業讓與基準日。
七 金融機構於營業讓與基準日前發放股利者,其股利發放限額。
八 讓與契約應記載金融機構原任董事及監察人於營業讓與時任期未屆滿
者,繼續其任期至屆滿之有關事項;讓與決議應記載新設公司之董事
及監察人名冊。
九 與他金融機構共同為營業讓與設立金融控股公司者,讓與決議應記載
其共同讓與有關事項。
|
現行條文 |
第 27 條 |
金融機構與他公司依前條規定辦理股份轉換時,預定之金融控股公司為既
存公司者,該金融機構與該既存公司之董事會應作成轉換契約;預定之金
融控股公司為新設公司者,該金融機構之董事會應作成轉換決議;並均應
提出於股東會。
前項轉換契約或轉換決議應記載下列事項,於發送股東會之召集通知時,
一併發送各股東,並準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項但書之規定:
一 既存公司章程需變更事項或新設公司章程。
二 既存公司發行新股或新設公司發行股份之總數、種類及數量。
三 金融機構股東轉讓予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之股份總數、種類及數量。
四 對金融機構股東配發之股份不滿一股應支付現金者,其有關規定。
五 召開股東會決議之預定日期。
六 股份轉換基準日。
七 金融機構於股份轉換基準日前發放股利者,其股利發放限額。
八 轉換契約應記載金融機構原任董事及監察人於股份轉換時任期未屆滿
者,繼續其任期至屆滿之有關事項;轉換決議應記載新設公司之董事
及監察人名冊。
九 與他金融機構共同為股份轉換設立金融控股公司者,轉換決議應記載
其共同轉換股份有關事項。
|
現行條文 |
第 29 條 |
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金融機構,應以百分之百之股份轉換之。
前項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金融機構為上市 (櫃) 公司者,於股份轉換基
準日終止上市 (櫃) ,並由該金融控股公司上市 (櫃) 。
金融機構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後,金融控股公司除其董事、監察人應依第
二十六條第六項規定辦理外,並應符合證券交易法及公司法有關規定。
依本法規定轉換完成後,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及證券
子公司原為公開發行公司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仍應準用證券交易法有
關公開發行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