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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民國 91 年 07 月 24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17    條
受託機構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受益證券時,受託
機構應依證券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向應募人或購買人提供公開說明書。
受託機構辦理前項公開招募時,應向證券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
其處理準則及公開說明書之記載事項,由證券主管機關洽商主管機關定之
。
受託機構向特定人私募受益證券時,受託機構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
向應募人或購買人提供投資說明書,並應於受益證券以明顯文字註記,於
提供應募人或購買人之相關書面文件中載明。
前項特定人之範圍、投資說明書之內容及受益證券轉讓之限制,由主管機
關定之。
特定人出售所持有之受益證券,而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者,準用第一項及
第二項之規定。
第一項之公開說明書或第三項投資說明書之內容,除依證券主管機關或主
管機關之規定外,應充分揭露下列事項:
一、受益證券與創始機構之存款或其他負債無關,亦不受中央存款保險公
    司存款保險之保障。
二、受託機構不保證信託財產之價值。
三、受益證券持有人之可能投資風險,以及其相關權利。
四、特殊目的信託契約之重要事項。
現行條文 第  109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致生損害於公眾、他人、信託財產或受讓資產者,其行為
負責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所檢附之文件有虛偽或不實之記載。
二、創始機構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提供受託機構之書件或資料有虛偽
    或隱匿之情事。
三、依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提供之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應記
    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四、信託監察人或受益人會議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選定之人,於執行
    受益人會議決議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職務之
    行為,致生損害於信託財產。
五、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六、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檢附之文件有虛偽或不實之記載。
七、創始機構違反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提供特殊目的公司之書件或資
    料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八、違反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九、依第一百零一條準用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提供之公開說明書
    或投資說明書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十、違反第一百零四條規定,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