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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銀行法(民國 100 年 11 月 09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61- 1 條
銀行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命
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二、停止銀行部分業務。
三、命令銀行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四、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五、其他必要之處置。
依前項第四款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時,由主管機關通知經濟部撤銷其董
事、監察人登記。
為改善銀行之營運缺失而有業務輔導之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指定機構辦理
之。
現行條文 第   62    條
銀行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
虞時,主管機關應派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必要時
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其負責人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
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國。
銀行資本等級經列入嚴重不足者,主管機關應自列入之日起九十日內派員
接管。但經主管機關命令限期完成資本重建或限期合併而未依限完成者,
主管機關應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九十日內派員接管。
前二項接管之程序、接管人職權、費用負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勒令停業之銀行,其清理程序視為公司法之清算。
法院對於銀行破產之聲請,應即將聲請書狀副本,檢送主管機關,並徵詢
其關於應否破產之具體意見。
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民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5    條
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所稱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不得低於
一定比率,係指銀行依第三條規定計算之本行及合併之普通股權益比率、
第一類資本比率及資本適足率,應符合下列要求或主管機關依據本條第二
項及第十六條第三項要求之最低比率: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至一百零七年各年普通股權益比率、第一類資本
    比率及資本適足率不得低於附件一所列之比率。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起普通股權益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七、第一類資
    本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八點五及資本適足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十點五。
為避免發生系統性風險之虞,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洽商中央銀行等相關機
關,提高前項所定之最低比率。但最高不得超過二點五個百分點。
信用合作社法(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27    條
信用合作社違反法令、章程或無法健全經營而有損及社員及存款人權益之
虞時,主管機關得為左列處分:
一、撤銷各類法定會議之決議。但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當然無
    效。
二、撤銷經理人、職員,或命令信用合作社予以處分。
三、限制發給理事、監事酬勞金。
四、停止或解除理事、監事職務。
五、停止部分業務。
六、勒令停業清理或合併。
七、命令解散。
八、其他必要之處置。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由縣 (市) 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逕行處理,
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款至第八款,應轉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
理事、監事或經理人涉嫌侵占背信或其他刑責者,信用合作社應即移送法
辦。
理事、監事經依本法規定解除職務後,其有候補理事、監事者,由候補理
事、監事充任,其理事、監事缺額達二分之一者,應即辦理補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