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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金融控股公司法(民國 90 年 07 月 09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24    條
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得依營業讓與之方式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
前項所稱營業讓與,指金融機構經其股東會決議,讓與全部營業及主要資
產負債予他公司,以所讓與之資產負債淨值為對價,繳足承購他公司發行
新股所需股款,並於取得發行新股時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同時他公司轉
換為其子公司之行為;其辦理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  金融機構股東會決議方法、少數股東收買股份請求權、收買股份之價
    格及股份收買請求權之失效,準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至第一百八
    十八條之規定。
二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六項、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第
    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二條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
    二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不適用之。
三  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他公司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
    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三百零一條之規定。
他公司為新設公司者,金融機構之股東會會議視為他公司之發起人會議,
得同時選舉他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亦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
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五十五條之規定。
前項規定,就金融機構於本法施行前已召集之股東會,亦適用之。
他公司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時,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逕發營業
執照,不適用銀行法、保險法及證券交易法有關銀行、保險公司及證券商
設立之規定。
金融機構依第二項第一款買回之股份,自買回之日起六個月內未賣出者,
金融機構得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超過二分之一同意後,
辦理變更章程及註銷股份登記,不受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限制。
現行條文 第   26    條
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得依股份轉換之方式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
子公司。
前項所稱股份轉換,指金融機構經其股東會決議,讓與全部已發行股份予
預定之金融控股公司作為對價,以繳足原金融機構股東承購金融控股公司
所發行之新股或發起設立所需股款之行為;其辦理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  金融機構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
    之出席,以出席股東過半數表決權之同意行之。預定之金融控股公司
    為既存公司者,亦同。
二  金融機構異議股東之股份收買請求權,準用公司法第三百十七條第一
    項後段及第二項之規定。
三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第一百六十三條第
    二項、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
    一項至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二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十二條之二及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不適用之。
他公司為新設公司者,金融機構之股東會會議視為預定金融控股公司之發
起人會議,得同時選舉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亦不適用公司法第
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五十五條及第
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前項規定,就金融機構於本法施行前已召集之股東會,亦適用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第二項第一款定額者,得
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
上之同意行之。但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金融控股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其全數董事或監察人於選任當時所
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不足證券管理機關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第二
項所定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者,應由全數董事或監察人於就任後一個月
內補足之。
金融機構依第二項第二款買回之股份,自買回之日起六個月內未賣出者,
金融機構得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超過二分之一同意後,
辦理變更章程及註銷股份登記,不受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限制。
現行條文 第   49    條
金融控股公司持有本國子公司股份,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九十者,得
自其持有期間在一個課稅年度內滿十二個月之年度起,選擇以金融控股公
司為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其他有關稅務事項,應
由金融控股公司及本國子公司分別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