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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民國 91 年 07 月 24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4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創始機構:指依本條例之規定,將金融資產 (以下簡稱資產) 信託與
    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由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以該資產
    為基礎,發行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金融機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
    核定之機構。
二、資產:指由創始機構收益及處分之下列資產:
 (一) 汽車貸款債權或其他動產擔保貸款債權及其擔保物權。
 (二) 房屋貸款債權或其他不動產擔保貸款債權及其擔保物權。
 (三) 租賃債權、信用卡債權、應收帳款債權或其他金錢債權。
 (四) 創始機構以前三目所定資產與信託業成立信託契約所生之受益權。
 (五)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債權。
三、證券化:指創始機構依本條例之規定,將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
    特殊目的公司,由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以該資產為基礎,發行受
    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以獲取資金之行為。
四、特殊目的信託:指依本條例之規定,以資產證券化為目的而成立之信
    託關係。
五、特殊目的公司:指依本條例之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以經營資
    產證券化業務為目的之股份有限公司。
六、受益證券:指特殊目的信託之受託機構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所發行
    ,以表彰受益人享有該信託財產本金或其所生利益、孳息及其他收益
    之受益權持分 (以下分別簡稱本金持分、收益持分) 之權利憑證或證
    書。
七、資產基礎證券:指特殊目的公司依資產證券化計畫所發行,以表彰持
    有人對該受讓資產所享權利之權利憑證或證書。
八、資產池:指創始機構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之資產組群
    。
九、殘值受益人:指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清償後,對資產池之賸餘財
    產享有利益之人。
十、監督機構:指為保護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之權益,由特殊目的公司依
    資產證券化計畫之規定所選任之銀行或信託業。
十一、服務機構:指受受託機構之委任,或特殊目的公司之委任或信託,
      以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或受讓資產之機構。
十二、金融機構:指下列機構:
 (一) 銀行法所稱之銀行、信用卡業務機構及票券金融管理法所稱之票券
      金融公司。
 (二) 依保險法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設立之保險業。
 (三) 證券商:指依證券交易法設立之證券商。
 (四)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金融相關機構。
十三、信託監察人:指由受託機構依特殊目的信託契約之約定或經受益人
      會議決議所選任,而為受益人之利益,行使本條例所定權限之人。
前項所稱受託機構,以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並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
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為限。
現行條文 第    9    條
受託機構發行受益證券,應檢具申請書或申報書及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
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其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
二、特殊目的信託契約書。
三、信託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方法說明書。如委任服務機構管理及處分信託
    財產時,該委任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四、有關之避險計畫與文件。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受託機構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不得發行受益證券。
受託機構應依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之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
,經營特殊目的信託業務。
創始機構與受託機構不得為同一關係企業,並應將信託財產相關書件及資
料,提供受託機構,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創始機構違反前項規定,對於受益證券取得人或受讓人因而所受之損害,
應負賠償責任。
第四項同一關係企業之範圍,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
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
現行條文 第   73    條
特殊目的公司發行資產基礎證券,應檢具申請書或申報書及下列文件,載
明下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其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
定之:
一、資產證券化計畫。
二、受讓資產之契約或其他證明文件。
三、特殊目的公司之名稱、公司章程及所在地。
四、董事之姓名及住所。
五、董事決議之日期及其證明文件。
六、受讓資產之管理及處分方法說明書。如委任或信託與服務機構管理及
    處分受讓資產時,該委任或信託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七、有關之避險計畫與文件。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特殊目的公司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不得發行資產基
礎證券。
特殊目的公司應依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之資產證券化計畫
,經營證券化業務。
創始機構與特殊目的公司不得為同一關係企業,並應將受讓資產相關書件
及資料,提供特殊目的公司,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創始機構違反前項規定,對於資產基礎證券取得人或受讓人因而所受之損
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四項同一關係企業之範圍,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
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
現行條文 第  102    條
特殊目的公司或受託機構依本條例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之資產基礎證券或
受益證券,應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定其評等等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