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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銀行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民國 92 年 12 月 09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4    條
第一類資本、第二類資本與第三類資本之範圍如下:
一、第一類資本為普通股、永續非累積特別股、無到期日非累積次順位債
    券、預收資本、資本公積 (固定資產增值公積除外) 、法定盈餘公積
    、特別盈餘公積、累積盈虧 (應扣除營業準備及備抵呆帳提列不足之
    金額) 、少數股權及權益調整之合計數額減商譽及庫藏股。
二、第二類資本為永續累積特別股、無到期日累積次順位債券、固定資產
    增值公積、未實現長期股權投資資本增益之百分之四十五、可轉換債
    券、營業準備及備抵呆帳 (不包括針對特定損失所提列者) 及長期次
    順位債券、非永續特別股之合計數額。
三、第三類資本為短期次順位債券加計非永續特別股之合計數額。
第一類資本所稱永續非累積特別股及無到期日非累積次順位債券,列為第
一類資本者,其合計數額不得超過第一類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五;超出限額
者,得計入第二類資本,並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當次發行額度,應全數收足。
二、銀行或其關係企業未提供保證或擔保品,以增進持有人之受償順位。
三、無到期日非累積次順位債券持有人之受償順位,次於列入第二類資本
    之次順位債券持有人及其他一般債權人。
四、銀行上年度無盈餘且未發放普通股股息時,不得支付次順位債券之利
    息。
五、銀行資本適足率低於主管機關所定之最低比率,未於六個月內符合規
    定者,無到期日非累積次順位債券應即全數轉換為永續非累積特別股
    。
六、無到期日非累積次順位債券發行十年後,若計算贖回後銀行資本適足
    率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最低比率,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提前贖回
    。
七、發行十年後未贖回者,銀行得提高約定利率一次,上限為年利率一個
    百分點或原契約利率加碼幅度之百分之五十。
第二類資本所稱永續累積特別股、無到期日累積次順位債券及可轉換債券
,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當次發行額度,應全數收足。
二、銀行或其關係企業未提供保證或擔保品,以增進持有人之受償順位。
三、銀行因付息致資本適足率低於主管機關所定之最低比率時,得遞延支
    付股 (利) 息,所遞延之股 (利) 息不得再加計利息。
四、銀行資本適足率低於主管機關所定之最低比率,且累積虧損超過保留
    盈餘及資本公積之和時,無到期日累積次順位債券及可轉換債券應即
    全數轉換為永續累積特別股。
五、發行五年後,若計算贖回後銀行資本適足率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最低
    比率,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提前贖回;未贖回者,銀行得提高約
    定利率一次,上限為年利率一個百分點或原契約利率加碼幅度之百分
    之五十。
六、可轉換債券為發行期限在十年以內之次順位債券。
七、可轉換債券於到期日應轉換為普通股或永續特別股;到期日前僅能轉
    換為普通股或永續特別股,其他轉換方式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第二類資本所稱營業準備及備抵呆帳,其合計數額不得超過風險性資產總
額百分之一‧二五。第二類資本所稱長期次順位債券及非永續特別股,列
為第二類資本者,其合計數額不得超過第一類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十,並應
符合下列條件:
一、當次發行額度,應全數收足。
二、銀行或其關係企業未提供保證或擔保品,以增進持有人之受償順位。
三、發行期限五年以上。
四、發行期限最後五年每年至少遞減百分之二十。
第三類資本所稱短期次順位債券及非永續特別股,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當次發行額度,應全數收足。
二、銀行或其關係企業未提供保證或擔保品,以增進持有人之受償順位。
三、發行期限二年以上。
四、在約定償還日期前不得提前償還。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五、銀行因付息或還本,致資本適足率低於主管機關所定之最低比率時,
    應停止股 (利) 息及本金之支付。
特別股或次順位債券約定持有人得贖回期限於發行期限之前時,得贖回期
限視為發行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