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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法(民國 92 年 05 月 13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3    條
銀行發行金融債券,應檢具申請書 (如附表) ,載明應記載事項,連同應
檢附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                                      
銀行依前項規定申請發行一般金融債券、次順位金融債券,主管機關自申
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十五個營業日,未表示反對者,視為核准。        
銀行依第一項規定申請發行轉換金融債券、交換金融債券及其他經主管機
關核准之金融債券,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三十個營業日,未
表示反對者,視為核准。                                          
銀行所提出之申請書件或應記載事項不完備,經限期補正者,自完成補正
之次日起,主管機關於前二項規定之期間未表示反對者,視為核准。    
銀行發行外幣金融債券,除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外,應另依中央銀行規定辦
理。                                                            
銀行發行轉換金融債券、交換金融債券及其他涉及股權之金融債券,除應
經主管機關核准外,應另依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向證券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或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