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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民國 92 年 07 月 23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54    條
主管機關為保護公益或受益人權益之必要時,得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派
員或委託適當機構,就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或不動產資產信託計畫之執行
狀況及其他相關事項,檢查受託機構、不動產管理機構、不動產資產信託
之委託人或其他關係人之業務、財務或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其於限期內據
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就前項規定應行檢查事
項、報表或資料予以查核,並向主管機關據實提出報告,其費用由被查核
人負擔。
前項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查核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