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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民國 91 年 07 月 24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13    條
特殊目的信託契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信託目的。
二、委託人之義務及應告知受託機構之事項。
三、受託機構支出費用之償還及損害賠償之事項。
四、受託機構之報酬、種類、計算方法、支付時期及方法。
五、第五條第一項公告之方式。
六、信託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方法。受託機構如將該財產委任服務機構管理
    及處分者,該機構之名稱。
七、信託財產本金或其所生利益、孳息及其他收益分配之方法。
八、各種種類或期間之受益證券,其本金持分、收益持分、受償順位及期
    間。
九、受益證券之發行方式及其轉讓限制。
十、受託機構於處理信託事務時,關於借入款項、費用負擔及閒置資金之
    運用方法。
十一、受託機構應召集受益人會議之事由。
十二、受託機構應選任信託監察人之事由及其專門學識或經驗。
十三、信託業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現行條文 第   51    條
特殊目的信託契約因下列事由而終止:
一、信託法第六十二條所定之事由發生時。
二、受益人會議之決議。
三、法院所為終止特殊目的信託契約之裁判。
四、其他主管機關基於保障受益人權益所定之事由發生時。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民國 92 年 07 月 23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33    條
不動產資產信託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信託目的。
二、信託契約之存續期間。
三、信託財產之種類、內容及其依第三十四條所為估價之價額。
四、委託人之義務及應告知受託機構之事項。
五、信託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方法。委任不動產管理機構管理或處分者,其
    受委任機構之名稱、義務及責任。
六、信託財產本金或其所生利益、孳息及其他收益分配之方法。
七、各種種類或期間之受益證券,其內容、受償順位及期間。
八、受益證券之發行或交付方式及其轉讓限制。
九、受託機構支出費用之償還及損害賠償之事項。
十、受託機構於處理信託事務時,關於借入款項與其上限及閒置資金之運
    用方法等事項。
十一、受託機構之報酬、種類、計算方法、支付時期及方法。
十二、受託機構應召集受益人會議之事由。
十三、受託機構應選任信託監察人之事由及其專門學識或經驗。
十四、其他依信託業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現行條文 第   36    條
第七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
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於不動產資產
信託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