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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金融控股公司法(民國 94 年 05 月 18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4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控制性持股:指持有一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
    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二十五,或直接、間接選任或指派一銀行
    、保險公司或證券商過半數之董事。
二  金融控股公司:指對一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有控制性持股,並依
    本法設立之公司。
三  金融機構:指下列之銀行、保險公司及證券商:
 (一) 銀行:指銀行法所稱之銀行與票券金融公司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
      之機構。
 (二) 保險公司:指依保險法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設立之保險業。
 (三) 證券商:指綜合經營證券承銷、自營及經紀業務之證券商,與經營
      證券金融業務之證券金融公司。
四  子公司:指下列公司:
 (一) 銀行子公司:指金融控股公司有控制性持股之銀行。
 (二) 保險子公司:指金融控股公司有控制性持股之保險公司。
 (三) 證券子公司:指金融控股公司有控制性持股之證券商。
 (四) 金融控股公司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
      五十,或其過半數之董事由金融控股公司直接、間接選任或指派之
      其他公司。
五  轉換:指營業讓與及股份轉換。
六  外國金融控股公司:指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對一銀行、保險公司
    或證券商有控制性持股之公司。
七  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
八  同一關係人:指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
    責人之企業。
九  關係企業:指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
    、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之企業。
十  大股東:指持有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
    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以上者;大股東為自然人時,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之持股數應一併計入本人之持股計算。
現行條文 第    5    條
計算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金融控股公司、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之
股份或資本額時,應連同下列各款持有之股份或資本額一併計入:
一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關係企業持有者。
二  第三人為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者。
三  第三人為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關係企業持有者。
前項持有股份或資本額之計算,不包含下列各款情形所持有之股份或資本
額:
一  證券商於承銷有價證券期間所取得,且於證券主管機關規定期間內處
    分之股份。
二  金融機構因承受擔保品所取得,且自取得日起未滿四年之股份或資本
    額。
三  因繼承或遺贈所取得,且自繼承或受贈日起未滿二年之股份或資本額
    。
現行條文 第   16    條
金融機構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時,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金融控股公司
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者,應向主管機關申報。
金融控股公司設立後,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擬持有該金融控股公司有表決
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者,應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通知金融控
股公司,由該公司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擬持有金融控
股公司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二十五、百分之五十或百分之七十五
者,亦同。
前項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適格條件,由主管機關以準則定之。
第一項所規定之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與前項之適格條件不符者,得繼續
持有該公司股份。但不得增加持股。
主管機關自第二項之申請書送達次日起十五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
核准。
未經主管機關依第二項規定核准而持有金融控股公司之股份者,主管機關
得限制其超過許可持股部份之表決權。
持有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之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應於每月五日
前,將上月份持股之變動情形通知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控股公司應於每月
十五日前,彙總向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申報並公告之。
前項股票經設定質權者,出質人應即通知金融控股公司。但不得設定質權
予其子公司。金融控股公司應於其質權設定後五日內,將其出質情形,向
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申報,並公告之。
現行條文 第   6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六條規定,未申請設立金融控股公司者。
二  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持有超過一定比率之
    金融控股公司股份者。
三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或第四項增加持股者。
四  違反第十六條第七項或第八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公告者。
五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為合併、概括讓與或概括承受者
    。
六  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持有金融控股公司之股份者。
七  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短期資金運用項目;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
    定,未經核准投資不動產或投資非自用不動產。
八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
九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所定之比率或所為之處置
    或限制者。
十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保守秘密者。
十一  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交易條件之限制或董事會之決議方法者;或
      違反同條第四項規定所定之金額比率。
十二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未向主管機關申報者。
十三  違反第五十一條未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或未確實執行者。
十四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未依主管機關依第三項所
      定期限內補足資本者。
十五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為之命令者。
十六  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盡協助義務;或違反主管機關依同
      條第二項所為之命令者。
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資格條件及兼任子公司職務辦法(民國 94 年 02 月 22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4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金融控股公司之發起人或負責人: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
    未逾十年者。
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
    標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行
    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五、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
    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六、違反本法、銀行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
    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
    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農會法、漁會法、
    農業金融法、洗錢防制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
    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八、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
    者。
九、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
    不足退票紀錄者。
十、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者。
十一、因違反本法、銀行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
      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信用合作社法、農會法、漁會法、農業金
      融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經主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尚未逾五年
      者。
十二、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
      告,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者。
十三、擔任其他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者。但因合併之需要,並經主管機
      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十四、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
      擔任金融控股公司之發起人或負責人者。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擔任董
事、監察人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長或總經理不得擔任其他非金融事業之董事長或總經
理,但擔任財團法人或其他非營利之社團法人職務者,不在此限。
金融控股公司之發起人,不得兼為其他金融控股公司之發起人。
金融控股公司以金融機構轉換設立,其發起人為原金融機構股東者,不適
用第一項及前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