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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民國 94 年 03 月 25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4    條
銀行總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應具備良好品德、領導及有效經營銀行之
能力,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銀行工作經驗九年以上,並
    曾擔任三年以上銀行總行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二、銀行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三年以上銀行副總經理以上或同等
    職務,成績優良者。
三、有其他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主管領導能力、銀行專業知識或經營銀行
    之能力,可健全有效經營銀行業務者。
擔任銀行總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者,其資格應事先檢具有關文件報經
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始得充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