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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法(民國 95 年 01 月 24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6    條
銀行申請發行金融債券金額加計前已發行流通在外之餘額,不得超過其發
行前一年度決算後淨值之二倍。但工業銀行發行金融債券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
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該銀行或其發行之金融債券應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
評等機構評等。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銀行發行及銷售金融債券,應告知投資人下列事項:
一、信用評等等級:銀行或金融債券之評等等級。
二、投資風險:包括金融債券非存款,不受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存款保險之
    保障等。
三、重大發行條件:包括金融債券得否中途解約、買回或賣回及其條件等
    。
四、如為次順位金融債券,其求償順位及次順位之法律效果說明。
五、其他重要發行辦法及條件。
銀行公開募集發行金融債券應依金融業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
記載事項準則辦理。
銀行委託承銷機構銷售其發行之金融債券時,應約定由承銷機構履行前項
告知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