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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民國 92 年 07 月 23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19    條
受託機構得依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之約定,以信託財產借入款項。但借入
款項之目的,以不動產營運,或以配發利益、孳息或其他收益所必需者為
限。
受託機構得於借入款項之範圍,就信託財產為不動產抵押權或其他擔保物
權之設定;該擔保物權之權利人於不動產抵押權或其他擔保物權之設定範
圍內,僅得對信託財產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受託機構依第一項規定借入款項,應於借款契約生效日起二日內,於受託
機構本機構所在地之日報或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辦理公告。
為確保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財務健全,主管機關得訂定受託機構依第一
項規定借入款項之比率上限。受託機構超過該比率上限者,應於主管機關
所定期限內調整之。
現行條文 第   22    條
受託機構運用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進行達主管機關規定之一定金額以上之
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交易前,應先洽請專業估價者依不動產估價師法
規定出具估價報告書。
不動產估價主管機關或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應就前項之估價報告書,訂定估
價報告書範本。
受託機構委請專業估價者出具估價報告書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同一宗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由二位以上之專業估價者
    進行估價。若專業估價者間在同一期日價格之估計達百分之二十以上
    之差異,受託機構應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
二、交易契約成立日前估價者,其價格日期與契約成立日期不得逾六個月
    。
三、專業估價者及其估價人員應與交易當事人無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
    所定之關係人或實質關係人之情事。
四、其他不動產估價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一項之交易行為,應於契約生效日起二日內,於受託機構本機構所在地
之日報或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辦理公告。
現行條文 第   26    條
受託機構依信託業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設置之信託財產評審委員會,應至少
每三個月評審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信託財產一次,並於報告董事會後,
於本機構所在地之日報或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公告之。
信託財產評審委員會於必要時或依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之約定,得洽請專
業估價者或專家出具相關估價報告書或意見,作為評審信託財產之參考。
前項專業估價者或專家,應與受託機構無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所定之
關係人或實質關係人之情事。
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應對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信託財產評審及淨資產價
值之計算,擬訂評審原則及計算標準,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受託機構對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淨資產價值,應按主管機關依前項核定
之淨資產價值計算標準、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計算之。
受託機構應於每一營業日計算,並於本機構所在地之日報或依主管機關規
定之方式公告前一營業日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每受益權單位之淨資產價值
。但不動產或其他信託財產之資產價值於公告期間內無重大變更,且對基
金之淨資產價值無重大影響者,得依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之約定,以附註
揭露方式替代對該不動產或信託財產資產價值重新估價計算。
現行條文 第   55    條
受託機構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或不依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或不動產資產信託
計畫經營信託業務者,主管機關得變更受託機構並命原受託機構將該業務
及信託財產移轉與新受託機構,或準用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
依前項受讓之受託機構,應於業務及信託財產移轉日起二日內,於其本機
構所在地之日報或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辦理公告。
現行條文 第   56    條
不動產管理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經受託機構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於指定期
限內改善者,受託機構於報經主管機關洽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
,得終止委任契約,並得移轉其受任事項予其他不動產管理機構,不受原
委任契約之限制:
一、違反委任契約之約定事項。
二、業務或財務有嚴重缺失時。
經受託機構依第一項規定終止委任契約者,不動產管理機構應於受託機構
所定期限內辦理委任事項相關業務、財務之結算及移交。不動產管理機構
未於所定期限內辦理結算及移交者,受託機構得逕行結算,不動產管理機
構不得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之主張。
不動產管理機構留置於管理不動產上之機具及其他物品,應限期遷移。屆
期未遷移者,視同廢棄,受託機構得逕予處置;其費用由該不動產管理機
構負擔。
受託機構於發生第一項情事時,應於委任契約終止日起二日內,於受託機
構本機構所在地之日報或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辦理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