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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法(民國 95 年 01 月 24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4    條
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第二項另有規定外,不得發行金融債券:
一、備抵呆帳提列不足者。
二、申請發行前一年度加計出售不良債權未攤銷損失有累積虧損者。
三、申請時最近三個月每月逾放比率有達百分之五以上者。
四、申請發行前一年內有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舞弊案件發生者。
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情形之銀行,為改善體質、資本適足性或
財務狀況,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發行金融債券,其最低面額為新臺幣一
千萬元。
現行條文 第    7    條
銀行發行金融債券應以無記名式發行。但轉換金融債券、交換金融債券及
其他涉及股權之金融債券或應承購人或持有人之要求得改為記名式。
銀行得發行免印製實體之金融債券,未印製實體之金融債券應為記名式。
銀行發行金融債券,除應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者外,其最低面額為新
臺幣十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