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 關 法 條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民國 96 年 11 月 06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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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參考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
國聯合會擬訂,並報經本會核備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風險
管理規範,建立風險管理制度,對於風險之辨識、衡量、監控及報告
等程序落實管理,並應遵循下列規定辦理:
(一)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應經適當程序檢核,並由高階管理階層
及相關業務主管共同參考訂定風險管理制度。對風險容忍度及業務
承作限額,應定期檢討提報董(理)事會審定。
(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交易及交割人員不得互相兼任,銀行應
設立獨立於交易部門以外之風險管理單位,執行風險辨識、衡量及
監控等作業,並定期向高階管理階層報告部位風險及評價損益。
(三)關於衍生性金融商品部位之評價頻率,銀行應依照部位性質分別訂
定;其為交易部位者,應以即時或每日市價評估為原則;其為銀行
本身業務需要辦理之避險性交易者,至少每月評估一次。
(四)銀行須訂定新種商品之內部審查作業規範,於辦理新種衍生性金融
商品前,應依上開規範審查之。銀行內部商品審查規範之內容至少
應包含以下各項:
1.商品性質之審查。
2.經營策略與業務方針之審查。
3.風險管理之審查。
4.內部控制之審查。
5.會計方法之審查。
6.相關法規遵循及所須法律文件之審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