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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銀行法(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28    條
商業銀行及專業銀行經營信託或證券業務,其營業及會計必須獨立;其營
運範圍及風險管理規定,得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經營信託及證券業務,應指撥營運資金專款經營,其指撥營運資金之
數額,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銀行經營信託業務,準用第六章之規定辦理。
銀行經營信託及證券業務之人員,關於客戶之往來、交易資料,除其他法
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對銀行其他部門之人員,亦同。
現行條文 第   74- 1 條
商業銀行得投資有價證券;其種類及限制,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經營信託或證券業務之營運範圍及風險管理準則(民國 97 年 06 月 25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5    條
銀行經營證券業務之風險管理,除應符合證券交易法及其相關規定者外,
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設置證券部門辦理證券業務,相關會計亦應整併於證券帳處理。
二、銀行證券部門應以顯著方式於營業櫃檯標示,並向客戶充分告知證券
    投資非屬存款,不受存款保險之保障,其投資盈虧風險由投資人自負
    。
三、銀行證券部門之營業場所應與其他部門區隔,但同時辦理債券及短期
    票券自營業務之營業場所得相互共用。
四、證券業務與銀行其他業務間之共同行銷、資訊交互運用、營業設備及
    營業場所之共用方式,不得有利害衝突或其他損及客戶權益之行為。
銀行應參考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擬訂,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銀行
經營證券業務風險管理規範,訂定內部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