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 關 法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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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商業銀行不得投資於該銀行負責人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公司
所發行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債券換股權利證書、公司債、短期票
券及基金受益憑證。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金融債券(含次順位金融債券)。
(二)經其他銀行保證之公司債。
(三)經其他銀行保證或承兌之短期票券且經其他票券商承銷或買賣者。
(四)銀行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
(五)發行期限在一年以內之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
(六)銀行因依銀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之投資關係,經主管機關核准派任
其負責人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公司所發行之股票、新股權
利證書及債券換股權利證書。
前項所稱銀行負責人,於銀行法人股東以法人身分或推由其代表人當
選董事、監察人時,除依法指定代表執行職務之自然人及代表法人當
選為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並包括該法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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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銀行經營證券業務之風險管理,除應符合證券交易法及其相關規定者外,
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設置證券部門辦理證券業務,相關會計亦應整併於證券帳處理。
二、銀行證券部門應以顯著方式於營業櫃檯標示,並向客戶充分告知證券
投資非屬存款,不受存款保險之保障,其投資盈虧風險由投資人自負
。
三、銀行證券部門之營業場所應與其他部門區隔。但下列相同性質業務不
在此限,其人員及營業場所得相互共用:
(一)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短期票券自營、外匯即期交易及衍生性金融
商品交易。
(二)代理買賣外國債券業務、提供境外衍生性金融商品資訊及諮詢服務
、外匯及衍生性金融商品行銷。
(三)結算交割或申報等後臺作業。
四、證券業務與銀行其他業務間之共同行銷、資訊交互運用、營業設備、
人員及營業場所之共用方式,不得有利害衝突或其他損及客戶權益之
行為,並應建立相關內部審核控管機制。
銀行應參考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擬訂,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銀行
經營證券業務風險管理規範,訂定內部規範。 |
銀行法(民國 108 年 04 月 17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
第 28 條 |
商業銀行及專業銀行經營信託或證券業務,其營業及會計必須獨立;其營
運範圍及風險管理規定,得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經營信託及證券業務,應指撥營運資金專款經營,其指撥營運資金之
數額,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銀行經營信託業務,準用第六章之規定辦理。
銀行經營信託及證券業務之人員,關於客戶之往來、交易資料,除其他法
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對銀行其他部門之人員,亦同。 |
現行條文 |
第 36 條 |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經洽商中央銀行後,得對銀行無擔保之放款或保
證,予以適當之限制。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經洽商中央銀行後,得就銀行主要資產與主要負
債之比率﹑主要負債與淨值之比率,規定其標準。凡實際比率未符規定標
準之銀行,中央主管機關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限制其分配盈餘。
前項所稱主要資產及主要負債,由中央主管機關斟酌各類銀行之業務性質
規定之。 |
現行條文 |
第 43 條 |
為促使銀行對其資產保持適當之流動性,中央銀行經洽商中央主管機關後
,得隨時就銀行流動資產與各項負債之比率,規定其最低標準。未達最低
標準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調整之。 |
現行條文 |
第 44 條 |
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不得低於一定比率。銀行經主管機關
規定應編製合併報表時,其合併後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亦同
。
銀行依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劃分下列資本等級:
一、資本適足。
二、資本不足。
三、資本顯著不足。
四、資本嚴重不足。
前項第四款所稱資本嚴重不足,指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低於百分
之二。銀行淨值占資產總額比率低於百分之二者,視為資本嚴重不足。
第一項所稱一定比率、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範圍、計算方法、第
二項等級之劃分、審核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現行條文 |
第 74- 1 條 |
商業銀行得投資有價證券;其種類及限制,由主管機關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