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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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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商業銀行不得投資於該銀行負責人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公司
    所發行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債券換股權利證書、公司債、短期票
    券及基金受益憑證。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金融債券(含次順位金融債券)。
(二)經其他銀行保證之公司債。
(三)經其他銀行保證或承兌之短期票券且經其他票券商承銷或買賣者。
(四)銀行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
(五)發行期限在一年以內之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
(六)銀行因依銀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之投資關係,經主管機關核准派任
      其負責人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公司所發行之股票、新股權
      利證書及債券換股權利證書。
    前項所稱銀行負責人,於銀行法人股東以法人身分或推由其代表人當
    選董事、監察人時,除依法指定代表執行職務之自然人及代表法人當
    選為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並包括該法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