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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7    條
發行機構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為限,並專業經營電子票證業務,惟本條例
公布施行前已發行電子票證之發行機構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受專業經營
之限制。
申請設立發行機構者,應由發起人檢具下列書件各二份,向主管機關申請
設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發起人名冊及證明文件。
三、發起人會議紀錄。
四、發起人之資金來源說明。
五、公司章程。
六、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之範圍、業務經營之原則與方針及具體執行之
    方法、市場展望及風險、效益評估。
七、預定總經理之資料。
八、業務章則及業務流程說明。
九、電子票證業務各關係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約定書或其範本。
十、電子票證所採用之加值機制說明。
十一、電子票證交易之結算及清算機制說明。
十二、與信託業者簽訂之信託契約或其範本;或與銀行簽訂之履約保證契
      約或其範本。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書件。
前項所稱之業務章則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組織結構與部門職掌。
二、人員配置、管理與培訓。
三、內部控制制度及內部稽核制度。
四、會計制度。
五、營業之原則與政策。
六、消費糾紛處理程序。
七、作業手冊及權責劃分。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發行電子票證之機構,其發行之電子票證仍得繼續
使用,並得繼續發行其電子票證。但應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後六個月內,檢
具下列書件各二份,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第二項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至第十三款規定之書件。
二、總經理資料。
三、股東名冊。
四、董事名冊及監察人名冊。
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業務管理規則(民國 98 年 07 月 15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12    條
發行機構依第九條及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交付信託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信託業就信託財產定期之結算結果未達發行機構應交付信託之餘額者
    ,發行機構應依信託業之通知以現金補足差額存入信託專戶。
二、信託業就信託財產運用於銀行存款、購買金融債券及銀行可轉讓定期
    存單,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條件。
現行條文 第   13    條
發行機構依第九條及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採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者,其所
簽訂履約保證契約之銀行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條件。
前項採銀行十足履約保證之發行機構,所收取款項之資金運用範圍以下列
各款為限:
一、銀行存款。
二、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
三、購買國庫券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事項。
前項銀行存款、金融債券及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一定
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