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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業務管理規則(民國 98 年 07 月 15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12    條
發行機構依第九條及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交付信託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信託業就信託財產定期之結算結果未達發行機構應交付信託之餘額者
    ,發行機構應依信託業之通知以現金補足差額存入信託專戶。
二、信託業就信託財產運用於銀行存款、購買金融債券及銀行可轉讓定期
    存單,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條件。
現行條文 第   13    條
發行機構依第九條及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採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者,其所
簽訂履約保證契約之銀行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條件。
前項採銀行十足履約保證之發行機構,所收取款項之資金運用範圍以下列
各款為限:
一、銀行存款。
二、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
三、購買國庫券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事項。
前項銀行存款、金融債券及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一定
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