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抱歉!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語法,將無法正確使用本系統的功能
跳至主要內容
    :::
  • 現在位置:相關法條 > 函釋查詢
有加底線者為可點選之法規或條文
相 關 法 條
票券金融公司投資債券及股權商品管理辦法(民國 94 年 08 月 12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2    條
票券金融公司投資債券及股權相關商品之種類規定如下:
一、政府債券。
二、銀行依銀行法第七十二條之一發行之金融債券。
三、公司債。
四、國際性或區域性金融組織經核准在我國境內發行之債券。
五、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
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基金受益憑證。
七、信託業發行之共同信託基金。
八、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所稱上市與上櫃公司之股票,上
    市與上櫃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提撥以時價對外公開發行之股票
    ,以及興櫃股票公司辦理現金發行新股作為初次上市、上櫃公開銷售
    之股票。
九、認購 (售) 權證。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標的。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發行人 (或保證人) 或該特定債務之信用評等等級
應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為一定等級以上。
第一項債券如為附認股權或可轉換、交換股票者,其請求轉換、交換股票
或行使認股權,應以上市、上櫃公司 (不含興櫃) 且非本法第二十八條所
稱特定企業發行之股票為限。
本辦法所稱受益證券,指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
發行之受益證券。
現行條文 第    6    條
票券金融公司依第二條第一項所為之投資,除政府債券及金融債券外,其
原始取得成本總餘額不得超過該票券金融公司淨值百分之十五。
轉換、交換或附認股權債券,於交換、轉換股票或行使認股權後,應將所
取得股票以轉換、交換或認股價格計算其總額,並計入前項限額內。
主管機關依據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核准票券金融公司投資其他企業之
股票,不受第一項及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本辦法所稱淨值,指上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減除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其
他企業金額後之數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