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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票券金融管理法(民國 99 年 06 月 09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4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短期票券:指期限在一年期以內之下列短期債務憑證:
 (一) 國庫券。
 (二) 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
 (三) 公司及公營事業機構發行之本票或匯票。
 (四)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
二、票券金融業務:指短期票券之簽證、承銷、經紀或自營業務。
三、票券金融公司:指經主管機關許可,為經營票券金融業務而設立之股
    份有限公司。
四、票券商:指票券金融公司及經主管機關許可兼營票券金融業務之金融
    機構。
五、簽證:指票券商接受發行人之委託,對於其發行之短期票券、債券,
    核對簽章,並對應記載事項加以審核,簽章證明之行為。
六、承銷:指票券商接受發行人之委託,依約定包銷或代銷其發行之短期
    票券、債券之行為。
七、經紀:指票券商接受客戶之委託,以行紀或居間買賣短期票券、債券
    之行為。
八、自營:指以交易商之名義,為自己之計算,與客戶從事買賣短期票券
    、債券之行為。
九、附買回或附賣回條件交易:指買賣雙方約定,由出賣人或買受人於約
    定日依約定價格買回或賣回原短期票券、債券之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