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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民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4    條
銀行應計算銀行本行之槓桿比率。銀行與其轉投資事業依國際會計準則公
報第二十七號規定應編製合併財務報表者,並應計算合併之槓桿比率。但
已自自有資本扣除者,不在此限。
槓桿比率之計算方法及最低比率應依計算方法說明之規定辦理。
現行條文 第    9    條
第二類資本之範圍為下列各項目之合計數額減依計算方法說明所規定之應
扣除項目之金額:
一、永續累積特別股及其股本溢價。
二、無到期日累積次順位債券。
三、可轉換之次順位債券
四、長期次順位債券。
五、非永續特別股及其股本溢價。
六、不動產於首次適用國際會計準則時,以公允價值或重估價值作為認定
    成本產生之保留盈餘增加數、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未實現利益之百分之
    四十五、營業準備及備抵呆帳。
七、銀行之子公司發行非由銀行直接或間接持有之永續累積特別股及其股
    本溢價、無到期日累積次順位債券、可轉換之次順位債券、長期次順
    位債券、非永續特別股及其股本溢價。
前項第六款得列入第二類資本之備抵呆帳,係指銀行所提備抵呆帳超過銀
行依歷史損失經驗所估計預期損失部分之金額。
第一項之第二類資本工具應符合下列條件,其中涉及投資人權益之條件,
應載明於發行契約:
一、當次發行額度,應全數收足。
二、銀行或其關係企業未提供保證、擔保品或其他安排,以增進持有人之
    受償順位。
三、無利率加碼條件或其他提前贖回之誘因。
四、發行期限五年以上,發行期限最後五年每年至少遞減百分之二十。
五、發行五年後,除同時符合下列情形外,不得由發行銀行提前贖回或由
    市場買回,亦不得使投資人預期銀行將行使提前贖回權或由市場買回
    :
(一)經主管機關核准。
(二)提前贖回或由市場買回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1.計算提前贖回後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仍符合第五條
        第一項規定之最低比率。
      2.須以同等或更高品質之資本工具替換原資本工具。
六、股利或債息之支付不得設定隨銀行信用狀況而變動。
七、除銀行清算或清理依法所為之分配外,投資人不得要求銀行提前償付
    未到期之本息。
八、銀行發生經主管機關派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清算時,第二類資本
    工具持有人之清償順位與普通股股東相同。
九、可轉換之次順位債券,除應符合以上各款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條件
    :
(一)發行期限在十年以內。
(二)於到期日或到期日前,應轉換為普通股或永續特別股,其他轉換方
      式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第二類資本所稱營業準備及備抵呆帳,採信用風險標準法者,其合計數額
,不得超過信用風險加權風險性資產總額百分之一點二五,採信用風險內
部評等法者,其合計數額,不得超過信用風險加權風險性資產總額百分之
零點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