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 關 法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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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社員代表候選人應具備下列各條件:
一、入社滿二年以上者。但因改組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國民中學以上學校畢業或曾任本社社員代表者。
三、過去一年認繳股金維持新臺幣三萬元以上,或過去一年內在本社之存
款額,經扣除以存單質借後之淨額,其每日餘額最少達新臺幣五萬元
者。
四、符合本社章程規定條件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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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社員代表候選人:
一、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二、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貪污、重利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
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三、曾犯偽造文書、損害債權罪或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經宣告有期
徒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
年者。
四、違反本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
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農業金融法、洗
錢防制法,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
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五、曾犯第二款至前款以外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
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
限。
六、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
作處分之宣告,尚未執行、執行未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者。
七、因違反本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合作社法、保險法、證
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農業金融法、農會
法、漁會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或信用合作社章程經主管機關或信
用合作社予以解職、解聘或免職處分尚未逾五年者。
八、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九、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
者。
十、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
十一、過去三年內在金融機構之授信,有三個月以上延滯本金或利息之紀
錄;或對金融機構有保證債務,經通知其清償而逾三個月以上未清
償者。
十二、為同一業務區域內其他信用合作社之社員者。
非營利法人為社員當選社員代表時,其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準
用前條第二款及前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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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理事、監事候選人應具備下列各條件:
一、入社滿二年以上者。但因改組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高級中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備同等學歷或普通考試以上及格,或曾任
金融機構董 (理) 事或監事 (監察人) 或副經理以上職務而有證明者
。
三、過去一年認繳股金維持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或過去一年內在本社之
存款額,經扣除以存單質借後之淨額,其每日餘額最少達新臺幣五十
萬元者。
四、理事須卸任滿三年,且無本法第十八條規定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者,
始得選任為監事。
五、監事須曾修習會計課程或曾從事會計工作達一年以上,或曾任金融機
構監事 (監察人) 職務而有證明者。
六、符合本社章程規定條件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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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理事、監事候選人:
一、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
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
者。
四、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
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五、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
標法、專利法、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
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六、違反本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
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農業金融法、洗
錢防制法,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
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七、曾犯第二款至前款以外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
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後尚未逾三年者。但受緩刑宣告期滿、赦免,或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
八、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
作處分之宣告,尚未執行、執行未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十年者。
九、因違反本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合作社法、保險法、證
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農業金融法、或其
他金融管理法,經主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尚未逾五年者。
十、受主管機關處分停職中者。
十一、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十二、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
行者。
十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
款不足退票紀錄者。
十四、過去三年內在金融機構之授信,有三個月以上延滯本金或利息之紀
錄;或對金融機構有保證債務,經通知其清償而逾三個月以上未清
償者。
十五、其他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者。
十六、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
擔任信用合作社負責人者。
十七、為同一業務區域內其他信用合作社之社員者。 |
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監事及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民國 85 年 06 月 08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
第 4 條 |
社員代表候選人應具備左列各條件:
一、入社滿二年以上者。但因改組經財政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國民中學以上學校畢業或曾任本社社員代表者。
三、過去一年認繳股金維持新臺幣三萬元以上者。
四、過去一年內在本社之存款額,經扣除以存單質借後之淨額,其每半年按日平均積數最
少達新臺幣五萬元者。
五、符合本社章程規定條件者。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社員代表候選人:
一、因案判處徒刑在刑期內者(包括緩刑及假釋)。
二、在通緝中者。
三、受感訓(管訓)處分或保安處分之裁定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
五年者。
四、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
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
五、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解除者。
六、過去三年內在本社之授信或由其保證之授信,有三個月以上延滯本金或利息之紀錄者
。
七、為同一業務區域內其他信用合作社之社員者。
非營利法人為社員當選社員代表時,其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準用第一項第二款
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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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條文 |
第 5 條 |
理事、監事候選人應具備左列各條件:
一、入社滿二年以上者。但因改組經財政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高級中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備同等學歷或普通考試以上及格,或曾任金融機構董(理
)事或監事(監察人)或副經理以上職務者。
三、過去一年認繳股金維持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者。
四、過去一年內在本社之存款額,經扣除以存單質借後之淨額,其每半年按日平均積數最
少達新臺幣五十萬元者。
五、監事須曾修習會計課程或曾從事會計工作達一年以上,或曾任金融機構監事(監察人
)職務而有證明者。
六、符合本社章程規定條件者。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理事、監事候選人:
一、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者。
二、曾受感訓(管訓)處分者。
三、受保安處分之裁定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十年者。
四、曾犯貪污、偽造文書、妨害秘密、專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標法、專
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
逾五年者。
五、違反本法、銀行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或管理外匯條例,受刑之宣告確定,執行完
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六、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七、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八、使用票據曾經拒絕往來者。
九、受主管機關處分停職中者。
十、因違反本法、銀行法、合作社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或信用合作社章程經主管機
關或信用合作社予以解職、解聘或免職處分尚未逾五年者。
十一、過去三年內在金融機構之授信或由其保證之授信,有三個月以上延滯本金或利息之
紀錄者。
十二、為同一業務區域內其他信用合社之社員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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