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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第   40    條
理事、監事當選就任前,應個別認繳股金不得少於就任前一年底信用合作
社實收股金總額百分之十五除以依前條規定確定當選理事、監事總人數之
平均數額,以擔保本法規定理事、監事應負之責任。
前項股金規定,理事、監事得於其應認繳股金二分之一範圍內,以提供存
單、公債、金融債券或有擔保公司債券,設定等額之質權予信用合作社。
理事、監事於卸任一年後,由信用合作社報經直轄市政府財政局或縣 (市
) 政府備查後,始得辦理前二項股金之減退或質權解除。但經信用合作社
查證其於任期內無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情事,經當事人切結,並經理事會決
議通過,由同意之理事在上該一年之剩餘期間內,就所減退或質權解除之
數額共同承擔其應負擔保責任者,得不受上述一年期間之限制。
前項申請減退股金或質權解除之最遲期限,應於理事、監事卸任一年後六
個月內,以最近一次檢查報告或會計師查核簽證二者孰低,並經社員代表
大會決議通過之決算每股淨值為準,計算每股退還股金。但不得超逾每股
面額。
未於前項期限內申請減退之股金,應依一般社員減退股金程序之規定辦理
。
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監事及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民國 85 年 06 月 08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7    條
  理事、監事當選就任後二個月內,全體理事、監事已繳股金總額不得少於就任時前一年底
  信用合作社實收股金總額百分之十五,以擔保信用合作社法規定理事、監事應負之責任。
  理事、監事經增認股金後仍有不足時,由已繳股金未達平均數之理事、監事,認足之。平
  均數係指實收股金總額百分之十五除以全體理事、監事總人數得之。
  前項股金規定,理事、監事於實收股金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以提供存單、公債、金融債
  券或有擔保公司債券,設定等額之質權予信用合作社,視同符合。
  理事、監事於卸任一年後,報經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為財政局)備查後,始得辦理前二
  項股金之減退或質權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