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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監事及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民國 85 年 06 月 08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7    條
  理事、監事當選就任後二個月內,全體理事、監事已繳股金總額不得少於就任時前一年底
  信用合作社實收股金總額百分之十五,以擔保信用合作社法規定理事、監事應負之責任。
  理事、監事經增認股金後仍有不足時,由已繳股金未達平均數之理事、監事,認足之。平
  均數係指實收股金總額百分之十五除以全體理事、監事總人數得之。
  前項股金規定,理事、監事於實收股金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以提供存單、公債、金融債
  券或有擔保公司債券,設定等額之質權予信用合作社,視同符合。
  理事、監事於卸任一年後,報經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為財政局)備查後,始得辦理前二
  項股金之減退或質權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