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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監事及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民國 87 年 08 月 18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4    條
  社員代表候選人應具備左列各條件:
  一、入社滿二年以上者。但因改組經財政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國民中學以上學校畢業或曾任本社社員代表者。
  三、過去一年認繳股金維持新臺幣三萬元以上,或過去一年內在本社之存款額,經
      扣除以存單質借後之淨額,其每日餘額最少達新臺幣五萬元者。
  四、符合本社章程規定條件者。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社員代表候選人:
  一、因案判處徒刑在刑期內者(包括緩刑及假釋)。
  二、在通緝中者。
  三、受感訓(管訓)處分或保安處分之裁定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
      尚未逾五年者。
  四、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
      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
  五、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解除者。
  六、過去三年內在本社之授信或由其保證之授信,有三個月以上延滯本金或利息之
      紀錄者。
  七、為同一業務區域內其他信用合作社之社員者。
  非營利法人為社員當選社員代表時,其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準用第一項
  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
現行條文 第    5    條
  理事、監事候選人應具備左列各條件:
  一、入社滿二年以上者。但因改組經財政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高級中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備同等學歷或普通考試以上及格,或曾任金融機構
      董(理)事或監事(監察人)或副經理以上職務而有證明者。
  三、過去一年認繳股金維持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或過去一年內在本社之存款額,
      經扣除以存單質借後之淨額,其每日餘額最少達新臺幣五十萬元者。
  四、監事須曾修習會計課程或曾從事會計工作達一年以上,或曾任金融機構監事(
      監察人)職務而有證明者。
  六、符合本社章程規定條件者。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理事、監事候選人:
  一、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者。
  二、曾受感訓(管訓)處分者。
  三、受保安處分之裁定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十年者。
  四、曾犯貪污、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標
      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
      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五、違反本法、銀行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或管理外匯條例,受刑之宣告確定,
      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六、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七、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八、使用票據曾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或期滿後五年內仍有存款不足退票紀錄者
      。
  九、受主管機關處分停職中者。
  十、因違反本法、銀行法、合作社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或信用合作社章程經
      主管機關或信用合作社予以解職、解聘或免職處分尚未逾五年者。
  十一、過去三年內在金融機構之授信或由其保證之授信,有三個月以上延滯本金或
      利息之紀錄者。
  十二、為同一業務區域內其他信用合社之社員者。
現行條文 第   46    條
  社員代表、理事、監事於任期內發生或不符第四條或第五條情事之一者,解任之。
  經理人於任期內發生第四十三條情事之一者,解任之。
  理事、監事、經理人受主管機關處分停職中者,得不適用解任之規定。
現行條文 第   47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在任之社員代表,於任期屆滿前,不適用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
  定;已在任之理事、監事,於任期屆滿前,不適用第三十九條之規定。
  前項人員於任期屆滿前,不適用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五條第
  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之規定。但於本辦法施
  行後始發生上列情事之一者,解任之。
現行條文 第   49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在任之經理人,不適用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
  八款、第十款及第十一款之規定。但於本辦法施行後始發生上列情事之一者,解任
  之。
  前項經理人升任或本辦法發布施行後充任者,應具備本辦法所訂資格條件,其不具
  備而升任或充任者,解任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