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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信用合作社法(民國 83 年 02 月 04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30    條
信用合作社合於一定標準,經全體社員或社員代表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
席社員或社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決議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商業銀行
者,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之決議,如由社員代表大會行之者,信用合作社應將決議內容以書面
通知全體社員,並指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限為異議期間。不同意之社員應於
指定期限內以書面聲明異議,異議之社員達全體社員三分之一以上時,原
決議失效。逾期未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
信用合作社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之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信用合作社經許可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者,其章程之訂立準用第一項之決
議方式辦理。
信用合作社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之標準及辦法(民國 84 年 12 月 06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5   
  信用合作社申請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時所發行股份之面值總額以實收股金總額為限,其股
  東權益超過實收股金部分應轉列為銀行之資本公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