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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1   
一、依據「金融機構增設遷移或裁撤國內分支機構管理辦法」 (以下稱管
    理辦法) 第四條但書規定,修正信用合作社改制之商業銀行國內分支
    機構跨縣市遷移原則及申請方式如下:
 (一) 自即日起得申請以九十三年底國內分支機構家數之四分之一 (未滿
      一家者不計入) 跨縣市遷移,不受管理辦法第四條有關限於原址所
      屬之同一直轄市、省轄市或縣內之遷移之限制。
 (二) 每年自外縣市遷移至台北市、台北縣及高雄市者,均各以一家為限
      。
 (三) 信用合作社改制之商業銀行申請國內分支機構跨縣市遷移時,應填
      具「信用合作社改制之商業銀行遷移國內分支機構申請表」 (如附
      件) 向本會提出申請。
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民國 93 年 01 月 06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7    條
本辦法稱逾期放款,指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三個月,或雖未超過三
個月,但已向主、從債務人訴追或處分擔保品者。
協議分期償還放款符合一定條件,並依協議條件履行達六個月以上,且協
議利率不低於原承作利率或銀行新承作同類風險放款之利率者,得免予列
報逾期放款。但於免列報期間再發生未依約清償超過三個月者,仍應予列
報。
前項所稱一定條件,指符合下列情形者:
一、原係短期放款者,以每年償還本息在百分之十以上為原則,惟期限最
    長以五年為限。
二、原係中長期放款者,其分期償還期限以原殘餘年限之二倍為限,惟最
    長不得超過二十年。於原殘餘年限內,其分期償還之部分不得低於積
    欠本息百分之三十。若中長期放款已無殘餘年限或殘餘年限之二倍未
    滿五年者,分期償還期限得延長為五年,並以每年償還本息在百分之
    十以上為原則。
第一項所謂清償期,對於分期償還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以約定日
期定其清償期。但如銀行依契約請求提前償還者,以銀行通知債務人還款
之日為清償期。
金融機構增設遷移或裁撤國內分支機構管理辦法(民國 84 年 04 月 13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4    條
金融機構申請遷移分支機構,其遷移地區應符合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但除
有特殊原因,經財政部專案核准者外,銀行及信託投資公司限於原址所屬
之同一直轄市、省轄市或縣內遷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