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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民國 98 年 06 月 30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9    條
信用風險加權風險性資產總額、市場風險及作業風險所需資本之計算,應
依主管機關規定之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計算方法說明及表格辦理
。
現行條文 第   10    條
銀行應依下列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資本適足率:
一、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申報經會計師複核之本行及合併資本
    適足率,含計算表格及相關資料。
二、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申報經會計師複核之本行及合併資
    本適足率,含計算表格及相關資料。
三、於每營業年度及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以及每營業年度第一
    季、第三季終了後四十五日內依金融監理資訊單一申報窗口規定,申
    報資本適足率相關資訊。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並得令銀行隨時填報,並檢附相關資料。
第一項規定對於經主管機關依法接管之銀行,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