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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信用合作社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民國 101 年 11 月 01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3    條
本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所稱信用合作社自有資本與
風險性資產之比率(即資本適足率),不得低於一定比率,係指資本適足
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八。
本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之資本等級,其劃分標
準如下:
一、資本適足:指資本適足率為百分之八以上者。
二、資本不足:指資本適足率為百分之六以上,未達百分之八者。
三、資本顯著不足:指資本適足率為百分之二以上,未達百分之六者。
四、資本嚴重不足:指資本適足率低於百分之二者。信用合作社淨值占資
    產總額比率低於百分之二者,視為資本嚴重不足。
現行條文 第    5    條
第二類資本之範圍為下列各項目之合計數額,減依信用合作社自有資本與
風險性資產之計算方法說明及表格所規定之應扣除項目之金額:
一、固定資產增值公積。
二、重估增值。
三、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未實現利益之百分之四十五。
四、營業準備及備抵呆帳。
前項得列入第二類資本之備抵呆帳,係指信用合作社所提備抵呆帳超過信
用合作社依歷史損失經驗所估計預期損失部分之金額。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營業準備及備抵呆帳,其合計數額,不得超過風險性資
產總額百分之一‧二五。
現行條文 第    9    條
信用合作社依前條規定申報之資本適足率,主管機關應依本辦法資本適足
率計算之規定審核其資本等級。
信用合作社之資本等級經主管機關審核為資本不足、資本顯著不足及資本
嚴重不足者,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四十四條之二第
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採取相關措施。
現行條文 第   10    條
信用合作社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揭露資本適足性相關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