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 關 法 條
銀行法(民國 86 年 05 月 07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
第 53 條 |
設立銀行者,應載明左列各款,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一、銀行之種類、名稱及其公司組織之種類。
二、資本總額。
三、營業計劃。
四、本行及分支機構所在地。
五、發起人姓名、籍貫、住居所、履歷及認股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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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條文 |
第 58 條 |
銀行之合併或對於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所申報之事項擬予變更者,應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及申請換發營業執照。
前項合併或變更,應於換發營業執照後十五日內,在本行及分支機構所在地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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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條文 |
第 139 條 |
依其他法律設立之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除各該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前項其他金融機構之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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